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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妨害公务,于2015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鄂03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撤回上诉。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万勇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迪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