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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家正与杨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正,杨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657号原告张家正,男,195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军,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家正与被告杨克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延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正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克军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约定月息1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1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克军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杨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克军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杨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张家正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2013.4.10杨克军(按指印)月利息3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克军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诉讼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杨克军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克军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条为凭,被告杨克军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为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克军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克军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正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为3418元,由被告杨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来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