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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衡阳市泰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衡阳市泰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阳市泰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惠州市泰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泰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8800元,原告未按时交纳。本院认为:原告自接到本院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诉讼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00元,不予退还,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龙 捷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