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执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积才与被执行人丁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积才,丁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1961号申请执行人:陈积才,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丁光军,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陈积才与被执行人丁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93785元由被执行人丁光军负担。本案在执行中,执行回案款52167元,剩余案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 会 福审判员 田 仲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