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314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后曾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所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信、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多加沟通与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