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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潘桂玲与陶娟、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玲,陶娟,董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368号原告潘桂玲。被告陶娟。被告董伟。原告潘桂玲与被告陶娟、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玲、被告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18时许,原告在回家路过二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陶娟出来殴打原告,后其丈夫暨被告董伟也参与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东港市长安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333.95元,诊断为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3.95元,误工费710.20元(35.51元×20天),护理费710.20元(35.51元×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80元,合计7434.35元。被告陶娟辩称,原告也将其打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陶娟与原告潘桂玲在被告陶娟家大门口因之前的矛盾互相对骂,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被告陶娟将原告潘桂玲打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东港市长安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1月4日到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33.95元、误工费710.20元(35.51元×20天),护理费710.20元(35.51元×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80元(4元×20天),合计7434.35元。另查,因本案纠纷,东港市公安局给予被告陶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潘桂玲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陶娟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陶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陶娟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陶娟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董伟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董伟对其进行殴打,故原告请求被告董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桂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4.05元。计算依据:(医疗费5333.95元+误工费710.20元+护理费710.2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交通费80元)×70%。二、驳回原告潘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陶娟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21元,原告承担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