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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翟同英、谭蕴宸等与韩春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同英,谭蕴宸,刘明霞,韩春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197号原告:翟同英。原告:谭蕴宸。法定代理人:刘明霞,系原告谭蕴宸之母。原告:刘明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赵吉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雨。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4-297号。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蓓、高晓峰。原告翟同英、谭蕴宸、刘明霞与被告韩春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赵吉鹏,被告韩春雨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蓓、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同英、谭蕴宸、刘明霞诉称: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韩春雨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黄海大道由南北行,行至黄海大道与海翔中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对行向东左转弯的三原告亲属谭秉建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谭秉建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韩春雨、谭秉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因亲属死亡之损失:死亡赔偿金370450元、丧葬费13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25.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17263.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8635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2000元,余3743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韩春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韩吉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谭秉建系原告翟同英之子,谭蕴宸之父,刘明霞之夫。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韩春雨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黄海大道由南北行,行至黄海大道与海翔中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对行向东左转弯的谭秉建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谭秉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海阳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秉建驾驶机动车辆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和因未按规定让行,韩春雨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和因超速行驶,均为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亲属谭秉建于1972年3月出生,生前居住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和平村,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赔偿20年为630900元。丧葬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收入50238元计算6个月为26230元。原告翟同英共二个子女,与谭秉建居住在一起,谭秉建死亡时其6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9854元计算赔偿11年的二分之一为109197元。原告谭蕴宸于1999年11月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述19854元标准计算赔偿2年的二分之一为19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9051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原告刘明霞之鲁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核损为32527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韩春雨驾驶的机动车辆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确认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村委证明、户口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3月29日21时45分许,韩春雨与谭秉建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海阳市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肇事的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翟同英之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提出异议,翟同英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翟同英长期居住在其儿谭秉建家中,因此原告翟同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在本次事故中肇事的双方当事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9951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29051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32527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819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12000元。剩余损失707708元应由被告韩春雨赔偿50%计353854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韩春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翟同英、谭蕴宸、刘明霞各项损失11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翟同英、谭蕴宸、刘明霞损失353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翟同英、谭蕴宸、刘明霞对被告韩春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翟同英、谭蕴宸、刘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原告翟同英、谭蕴宸、刘明霞负担2149元,被告韩春雨负担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修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