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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献永与李爱岭、梁摇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永,李爱岭,梁摇摇,李帅旗,王晓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303号原告李献永。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岭。被告梁摇摇。被告李帅旗。被告王晓航。委托代理人王献明。原告李献永诉被告李爱岭、梁摇摇、李帅旗、王晓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志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9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永及委托代理人吴俊奇与被告李爱岭、梁摇摇、李帅旗、王晓航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21时许,在肥乡县肥乡镇郭家堡村桥头小波饭店门前,原告与被告四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四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打架发生后,原告因伤住进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9天,花费4036元。住院期间伤情加重转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720元,检查完后回到肥乡县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费2531元。合计花去医疗费7287.66元。事情发生后,经肥乡县公安局调查,最终对被告四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四人没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肥乡县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肥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一套,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的伤情及治疗期间花费4036.86元的事实。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720元的事实。6、肥乡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一套,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的伤情及治疗期间花费2530.80元的事实。四被告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也不是因为琐事。发生打架的当天是郭家堡村庙会,四被告亲属李爱军接到朋友电话称在小波饭店等他,去后看见该朋友在喝酒,就劝他别喝了,说话间旁边的原告突然拿玩色子的小碗砸到李爱军的脸上。李爱军问原告咋了,原告说你在这儿说话耽误我喝酒,李爱军说你叫我受屈了,原告说就叫你受屈,李爱军讲你叫我受屈我就受屈吗?就这样两人吵了起来。有几个人把李爱军从屋里劝出去后,原告又从屋里跟出来不依不饶,四被告看见后,也与原告争执,就打起架来。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原告一个人出现三个年龄,认为有的收费票据可能不是原告本人的,另外对从8月11日中医院出院后,间隔几天直到14日又到县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不排除中间因为其他因素而导致原告再次入院治疗的可能性。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爱岭、李帅旗分别系案外人李爱军之弟和儿子,被告梁摇摇、王晓航均系案外人李爱军外甥。2015年8月2日21时许,案外人李爱军应朋友之邀来到肥乡县肥乡镇郭家堡村桥头的小波饭店,与朋友谈话之中,正在同一个桌子上喝酒的原告李献永认为妨碍喝酒,拿玩色子的小碗砸中其面部,双方发生争执,四被告在争执中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肥乡县公安局对四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至11日在肥乡县中医院住院9天,期间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720元,于2015年8月14日至19日在肥乡县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等,共产生医疗费用7287.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在争执过程中不采用缓和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不理智手段殴打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喝酒过程中拿小碗砸中四被告亲属的面部,进而发生争执,是事情的起因,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核算,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7287.66元,误工费518元(37元/天×14天=518元),护理费518元(37元/天×14天=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03.66元。结合案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1960.73元,四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84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岭、梁摇摇、李帅旗、王晓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献永7842.93元。驳回原告李献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