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4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从杰与陈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从杰,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497-2号申请执行人胡从杰,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执行人陈凯,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凯姆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执字第0013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凯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胡从杰与被执行人陈凯达成合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凯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占臣执行员 程瑾艳执行员 唐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