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系圆通快递公司员工,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七次来到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共计270公斤,其中既遂六次,共计盗窃废黄铜20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3元;未遂一次,盗窃废黄铜6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六次,未遂一次,在实施前五起犯罪事实时具有自首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的后两起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七次来到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共计270公斤,其中既遂六次,共计盗窃废黄铜20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3元;未遂一次,盗窃废黄铜6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32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交给其朋友张某乙,该批废黄铜已被张某乙加工;2、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2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元,后销赃给无名废品回收人员;3、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3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元,后销赃给无名废品回收人员;4、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48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5、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准备通过该公司铁栅栏往外运送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将盗窃的67公斤废黄铜留在现场,经鉴定该批废黄铜价值人民币1675元;6、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共计22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元;7、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鞍山市泰尔重工公司盗窃废黄铜共计4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48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接警记录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人刘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季某的证言;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既遂六次,价值人民币4823元,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16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前五起犯罪事实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的后两起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