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新平、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平,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平,曾用名“周新民”、“周新明”,绰号“曼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狗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平、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平、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新平、张某于2015年8月2日共同到衡阳市陈莎莉处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了2.5克海洛因,回到攸县后二人将海洛因分成多个小包,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以70-80元/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尹某、龙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平、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告人周新平、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新平、张某于2015年8月2日共同到衡阳市陈莎莉处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了2.5克海洛因,回到攸县后二人将海洛因分成多个小包,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以70-80元/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尹某、龙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日左右,吸毒人员刘某用手机联系周新平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到攸县汽车南站附近的华兴宾馆301房交易,随后刘某来到房间找周新平赊购一小包海洛因,周新平在征得张某同意后拿了一小包海洛因供刘某吸食。2、2015年8月3日左右,刘某用手机联系周新平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到汽车南站附近转盘处交易,随后两人来到转盘处周新平给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刘某,刘某将一台白色的手机抵押给周新平,约定��二天给钱赎回手机。第二天刘某约周新平到转盘处,刘某给了周新平80元毒资。3、2015年8月2日左右,吸毒人员龙某用手机联系周新平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汽车南站附近转盘处交易,随后两人来到转盘处,周新平卖给龙某一小包海洛因,收取了龙某80元毒资。4、2015年8月4日,龙某电话联系周新平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双方约好到汽车南站一无名旅店401房间交易,随后龙某来到房间,周新平卖给龙某一小包海洛因,收取了龙某80元毒资。5、2015年8月3日左右,吸毒人员尹某用手机联系周新平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汽车南站附近的一无名旅馆交易,随后尹某来到房间,周新平征得张某同意后,卖给尹某一小包海洛因,收取了尹某80元毒资。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周新平在攸县汽站旁一无名旅馆401房间被抓获,当场在房间内扣押疑似海洛因9包。经称量,疑似海洛因重约0.53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扣押的9包疑似毒品进行检验,被扣押的9包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对被告人张某、周新平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周新平系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周新平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被告人周新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周新平伙同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张某、周新平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张某、周新平处购买海洛���的事实;(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张某、周新平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8)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周新平处准备购买海洛因时被抓获的事实;(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周新平入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了疑似毒品、3部手机;(10)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张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物质重0.53克;(11)扣押决定书,证明在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张某、周新平处的手机4部、海洛因0.53克;(1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张某、周新平处缴获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13)尿样检测报告、照片及告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周新平系吸毒人员。(1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新平、张某,龙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新平;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的陈佳佳、杨刘嘉;被告人周新平辨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的龙某、刘某、尹某;被告人周新平、张某辨认出上线陈利莎;(15)(2010)攸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新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1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新平与买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周新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平、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新平、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罚。被告人周新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新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手机4部、毒品海洛因0.53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新平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陈秉泽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海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