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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凤连与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连,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228号原告:王凤连,女,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星,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凤连与被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连、被告张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被告说好修好房子办完酒席就还给原告,结果一直没有还。后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离了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还,原告就让被告打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开口向原告借过��,是原告的儿子付静飞(音)喊原告拿来资助我们家修房子的。这20000元钱原告没有交到被告手里,是交给她儿子付静飞的,付静飞将其中16000元交给了被告的父母,剩下的4000元付静飞用来给他的车子买保险交罚单了。打借条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是向付静飞借的20000元钱。欠付静飞的钱确实该还,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还要抚养三个孩子,包括原告的孙子,离婚后付静飞应该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也没有给被告,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四、五月份,被告因其父母修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一直未还。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风莲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该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条中“王风莲”即为本案原告王凤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星向原告王凤连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其向付静飞所借而非本案原告,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与其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相悖,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连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