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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翟志军诉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军,苏亚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924号原告翟志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苏亚拉图,男,37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翟志军与被告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亚拉图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合计6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亚拉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14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5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的事实。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苏亚拉图在原告翟志军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2014年11月1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苏亚拉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亚拉图借原告翟志军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苏亚拉图给付利息1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亚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翟志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苏亚拉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