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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726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平,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11日,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4日,双方到武胜县白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4日,双方到武胜县白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已缀学在家);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2016年3月9日,原告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武胜县白坪乡民政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持家抚育小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凯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