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虎年与久努斯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虎年,久努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字第605号申请人:杨虎年,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久努斯,男,哈萨克族,1984年2月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做出的(2015)木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固定收入来源,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做出的(2015)木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长 庚审判员 塔依 热江审判员 阿里哈别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