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施慧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施慧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731号原告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慧娣。原告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慧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志、被告施慧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判令: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89.75元;2、不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2,896元。被告施慧娣辩称:接受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户籍人员,在原告处担任门店店长职务。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4日。当日,被告所在门店因租赁合同到期关闭。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以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1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89.7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2,896元;三、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63.33元。在职期间,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社保补贴约600元。2015年6月起,原告未支付社保补贴。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24日被告所在门店关闭后,原告对被告另有安排,因被告主动申请休息一段时间故未对其后续劳动关系履行地点做出安排,但无法明确具体安排方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及时安排新工作地点系因被告原因导致。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工资统计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所在门店因租赁合同到期关闭应当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4日门店关闭至被告申请仲裁,已近三个月,原告虽主张有另行安置被告的意愿,但就安置方案、是否与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自2015年6月起,原告亦不再继续履行支付被告社保补贴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实际行动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的不继续履行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结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双方确认的工作年限,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及代通金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对裁决结果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慧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989.75元;二、原告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慧娣未提前三十天通知额外一个月工资2,8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都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