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张晓星、颜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张晓星,颜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20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叶根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星。被告:颜海英。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张晓星、颜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晓星、颜海英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857.26元(其中利息13836.43元、逾期利息10020.83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晓星、颜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张晓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50000元,被告张晓星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张晓星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晓星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0.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836.4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星、颜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付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3836.43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张晓星、颜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