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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邬成飞与薛三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飞,薛三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918号原告:邬成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邬莲桔,农民。被告:薛三绒,农民。原告邬成飞与被告薛三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飞的委托代理人邬莲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三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飞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薛三绒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18日。二、借款金额:共计20000元。三、其他:被告薛三绒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12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三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成飞借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薛三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50元,由被告薛三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