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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886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师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师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师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陈某某与师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之后因师某好玩、不顾家,且有婚外情,陈某某多次找社区领导及妇女主任调解未果,导致双方因此吵闹不休,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陈某某与师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师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陈某由师某直接抚养;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陈某某与师某登记结婚。1998年6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在举证限期内提交相关的财产信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师某已经达成离婚合意,故本院对陈某某提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某的抚养问题,经本庭当庭询问,其愿意与其母亲师某共同生活,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鉴于其已年满17周岁,故本院认为陈某由师某直接抚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由陈某某按照其稳定收入支付适当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陈某某为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寻其他途径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某与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师某直接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陈某某自2016年5月10起每月支付陈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陈某某和师某各承担一半,直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和师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