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2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过完春节原、被告外出广东务工,但不在一起务工,相互务工地方相距很远,有时间被告会开车过来,在一起的时间很少。2013年年底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4年过完春节后,原、被告又一起外出务工,但还是不在一起,相处时间极少。2015年春节时,原告没有回家过年,2015年5月份原告为了避开被告而去了浙江务工,至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开始时,双方的感情一般,后来因为生小孩和购买商品房之事而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固执,有时让人无法理解,经常以威胁的态度来对待原告,当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破裂时,被告曾两次以自杀的方式来威胁原告,并多次到原告娘家进行威胁,造成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已达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综上可见,原、被告在婚前系经人介绍,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近两年时间,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核实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2月2日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务工,来往较少,产生了隔阂,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以家庭为重,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刘建秀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章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