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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春雨与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雨,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徐春雨。委托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婷,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宁,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春雨与被告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周宁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雨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雨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宁向其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转账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周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宁向原告徐春雨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借款人自愿承诺如未能如期偿还前述款项,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逾期不还,愿意承担每日违约金4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数额、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还款,其未如约还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支付4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诉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春雨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32元,由被告周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袁克新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