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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成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丽章,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古某、热某、麦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街都市丽人坊附近,窃取被害人黄某所背单肩包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价格认证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400元。2、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古某、热某来到瓯海区梧田街道蓝色岛屿网吧附近,窃取被害人金某所背挎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价格认证该被盗手机价格为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金某的陈述,同案犯古某、热某、麦某的供述,视频监控光盘及其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400元、38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黄某、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