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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喻婧与潘承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婧,潘承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196号原告:喻婧。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承玺。原告喻婧诉被告潘承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柏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承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婧起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购买了李永刚“北京牌”小型客车一辆,并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车号为新DA43**。2015年8月中旬,被告以与李永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新DA43**号机动车从原告处开走,原告请求返还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新DA43**号机动车一辆;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到庭作了陈述。因案外人李永刚欠被告债务,于2015年7月底在河南郑州将新DLG2**车钥匙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车停放在奎屯东方伟业地下室,被告从河南返回新疆后未能在奎屯东方伟业地下室找到该车,并于8月份在奎屯云通花园(原告居住的乌孙小区)找到该车,并将车开车。现以个人行为停放于奎屯市团结路派出所。经审理查明,新DLG2**车辆于2015年2月13日初始登记为案外人李永刚所有。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永刚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协议内容为:“本人李永刚,身份证号410221198107045619,在喻婧处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由于欠款不能按时还清,现自愿将本人名下北京牌汽车白色D70轿车,车牌新DLG2**,车架号LNBSCCBK5EFO24429,发动机号E000934,同意转让给喻婧,此车辆不存在与任何人纠纷,以奎屯车管所过户为准,过户当日以后欠款壹拾叁万元整,就此还清。”随后,于2015年7月29日,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购买方式将新DLG2**号车辆变更登记为原告喻婧所有,机动车号牌登记为新DA43**,原告并实际占有该车辆。2015年8月11日晚,原告发现停在家门口的车辆丢失。后与被告联系发现该车被被告开走。被告将车存放于奎屯市团结路派出所院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DA43**机动车登记证书、焦作京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电话录音、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李永刚将其所有的新DLG2**号车辆抵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系李永刚依法对其物权的处分行为。原告已实际占有该车并依法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原告对新DA43**号(原为新DLG2**号)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虽然抗辩其与李永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永刚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举证其与李永刚存在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李永刚也未将车辆交给被告占有。故被告对该车不享有抵押权,也不享有质押权。从被告开走该车的过程看,被告既不是在李永刚指定的地点开走该车,也不是开走李永刚指定号牌的车辆;另从被告开走该车的时间看,被告开走该车时,车辆所有权已从李永刚变更为原告,故被告占有该车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新DA43**北京牌轿车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承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婧新DA43**号北京牌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承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友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