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均华、王国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均华,王国法,郭攀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33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负责人:江建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静娅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柳兴慧,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均华。被告:王国法。被告:郭攀攀。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均华、王国法、郭攀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薛均华偿还借款本金199971.89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按月息12.33‰计算的正常利息156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国法、郭攀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被告薛均华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国法、郭攀攀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200000元,之后四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王国法、郭攀攀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薛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71.89元及利息15618元,被告王国法、郭攀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71.89元及利息156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国法、郭攀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薛均华、王国法、郭攀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