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坤华盗窃罪2016刑初4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坤华,××人,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200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凯韵,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翻译人员莫瑞英,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手语翻译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坤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坤华及其辩护人谢凯韵、翻译人员莫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坤华去到本区南村镇雅居乐逸悦街2号1801房,通过攀爬厨房进入室内,在该房卧室的抽屉里盗去被害人翟某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700元),面额100元人民币十张,面额5000元韩元一张、面额10元澳门币1张,面额20元美金一张、面额10元港币二张。作案后,被告人何坤华逃离至该栋大堂往地库的通道时被保安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承认控罪,并无辩解。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并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被害人翟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坤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坤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坤华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坤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坤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坤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