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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群众。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丙因琐事在兖州区新驿镇姜家村村北沙塘板房内发生争执,李某持玻璃杯砸向刘某丙面部,致其面部多处受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丙面部缝合创口共10处,累计长度12.6cm,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丙饮酒后在兖州区新驿镇姜家村村北沙塘板房内玩闹,被害人刘某丙朝被告人李某嘴中倒酒过程中,双方反目,李某持玻璃杯砸向刘某丙面部,致其面部多处受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丙面部缝合创口共10处,累计长度12.6cm,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李某家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人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最大程度的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