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爱芹与刘丙军、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芹,刘丙军,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芹。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丙军。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群。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翠玉,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芹与上诉人刘丙军、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蔺双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宝玉、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上诉人刘丙军、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爱芹于2015年2月4日诉称: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被告刘丙军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6882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丙军偿还原告借款1718828元及利息,被告刘丙军、刘群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芹系莱芜市天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丙军系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群系被告刘丙军之女,自2007年至2014年一直在被告刘丙军的公司帮忙,自述其账户会计刘永利有时也拿着用。案外人刘永利系被告刘丙军同村庄乡叔叔,曾在被告刘丙军开办的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做会计。刘永利在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尾号为6748的账户存折由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使用保管。案外人孙昌国系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案外人纪玉亮系原告张爱芹的儿子,曾在原告公司负责银行汇款。以上事实由(2013)莱中商终字第75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2015年2月4日,原告张爱芹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六份:证据一:被告刘丙军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酒一箱,六瓶138=828元刘丙军09.6.2号寨里”。证据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3份,内容为:1、2009年7月26日,被告刘群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现金288800元;2、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丙军的账户6295存入现金45000元。3、2011年8月1日,被告刘丙军的账户6295存入现金35000元;证据三:个人业务转账回单3份,内容为:1、2010年5月18日,原告张爱芹转入刘永利账户9148现金150000元;2、2010年5月21日,原告张爱芹转入刘永利账户9148现金100000元;3、2010年7月19日,原告张爱芹转入刘永利账户9148现金100000元;证据四:案外人纪玉亮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案外人纪玉亮先后两次转入案外人刘永利账户9148现金7万元、63万元,共计70万元。以上证据二、三、四能够认定:1.原告张爱芹向被告刘丙军账户存入现金8万元。2.原告张爱芹向被告刘群账户存入现金28.8万元。3.原告张爱芹向刘永利账户转账现金35万元。4.纪玉亮向刘永利账户转账现金7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418000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内容为2010年3月6日,原告张爱芹向孙昌国汇款300000元。被告刘丙军在该回单上书写“刘丙军借小写30万元2010年3月6号至4月6号一个月”。被告刘丙军提交寨里农信社打印的刘永利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0年7月18日刘永利账户9148向原告张爱芹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300000元。根据原告张爱芹与被告刘丙军的陈述,该汇款汇至原告张爱芹账户,已偿还被告刘丙军2010年3月6日所借款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六:被告刘群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爱芹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刘群、刘丙军,2011年4月25号”。其中刘群、刘丙军的签名捺印均系被告刘群签名捺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证据一被告刘丙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刘丙军尚欠原告张爱芹酒款828元尚未偿还。原告张爱芹要求被告刘丙军偿还该欠款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证据二、三、四能够认定:1.原告张爱芹向被告刘丙军账户存入现金8万元。2.原告张爱芹向被告刘群账户存入现金28.8万元。3.原告张爱芹向刘永利账户转账现金35万元。4.纪玉亮向刘永利账户转账现金7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418000元。原告张爱芹向被告刘丙军账户存入的现金8万元,被告刘丙军认可该8万元是借款,辩称已经清偿,被告刘丙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张爱芹要求被告刘丙军偿还该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剩余1338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刘丙军向其借款,仅凭存款回单及业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张爱芹与被告刘丙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张爱芹要求被告刘丙军偿还借款13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五载明的30万元,根据原告张爱芹与被告刘丙军的陈述,该汇款汇至原告张爱芹账户,已偿还被告刘丙军2010年3月6日所借款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3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六原告庭审中放弃向被告刘丙军主张该25万元的权利,要求被告刘群偿还该25万元及利息。原告所诉该25万元借款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该种借贷行为并不必然存在交付款项的凭证,原告提交由被告刘群签字按手印的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依据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刘群向原告张爱芹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刘群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群辩称未收到款项,借条未收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芹酒水款828元。二、被告刘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芹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芹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爱芹对被告刘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爱芹负担19821元,被告刘丙军负担2648元,被告刘群负担5050元。上诉人张爱芹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刘丙军偿还张爱芹借款1418000元。理由如下:张爱芹按刘丙军指示,将借款打入刘丙军指定账户中。因时间紧迫加之双方关系熟悉,有部分款项张爱芹未让刘丙军打借条。针对张爱芹要求刘丙军偿还的1418000元,刘丙军只是辩称系其他业务或已经还清,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丙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刘丙军应当偿还张爱芹借款1418000元。对于张爱芹的上诉,刘丙军、刘群共同答辩称:张爱芹仅提供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交易回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八份,数额共计1718000元,并不全是借款,也有张爱芹的还款。2010年至2011年,刘丙军、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张爱芹之间账务往来非常频繁,刘丙军与张爱芹之间不管谁向谁借款,都会给对方出具欠条,没有欠条的张爱芹会让刘丙军在转账回单、存款回单上注明借款人、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等。即使是几百元的欠款,张爱芹也要求刘丙军打欠条,张爱芹仅以存款回单、转账回单主张刘丙军没有归还欠款不符合两人的交易习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张爱芹仅凭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刘丙军欠张爱芹的借款。张爱芹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是转入案外人刘永利的账户。刘永利是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张爱芹起诉刘丙军还款,主体不适格。案外人纪玉亮的个人账户转入刘永利账户的款项,假如真是借款,由张爱芹向刘丙军主张权利,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爱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丙军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刘丙军不承担80828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张爱芹向刘丙军主张的酒款828元,此系买卖合同关系,向刘丙军主张的欠款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不同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案由的两个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至2011年,刘丙军、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张爱芹之间账务往来非常频繁,但刘丙军与张爱芹之间不管谁向谁借款,都会给对方出具欠条。张爱芹仅以存款回单、转账回单主张刘丙军没有归还欠款不符合两人的交易习惯。8万元是张爱芹的还款,并非借款,因此刘丙军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刘丙军的上诉,张爱芹答辩称:对于828元的酒水款,虽然不是借款,但一审法院为便于案件审理及降低诉讼成本一并审理,符合立法精神。对于刘丙军主张的8万元是张爱芹的还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刘丙军的上诉,刘群答辩称:与刘群无关。上诉人刘群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群不承担2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刘群只是给张爱芹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张爱芹并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刘群已就向张爱芹借款、欠条上签“刘丙军”、张爱芹未交付款项的原因作出陈述,张爱芹应当承担已经提供了借款的证明责任,而不是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要求上诉人承担“未收到款项,借条未收回”的证明责任。对于刘群的上诉,张爱芹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刘群偿还张爱芹2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爱芹将25万元支付给刘群后,由刘群当场给张爱芹出具借条,如刘群所主张的25万元并没有收到,事后应当将给张爱芹出具的借条收回,不可能长时间放在张爱芹处,刘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群的上诉。对于刘群的上诉,刘丙军答辩称:刘群的25万元借款与刘丙军无关。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及各自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将828元的酒水款与借款一并处理是否合法;(二)张爱芹与刘丙军、刘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丙军、刘群是否欠张爱芹借款,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将828元的酒水款与借款一并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酒水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其他欠款是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本同属债务范畴,且当事人相同,一审法院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将酒水款和借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关于张爱芹与刘丙军、刘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张爱芹向刘丙军账户汇入的8万元,刘丙军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提供证据证实,刘丙军的代理人一审陈述该款已偿还,二审刘丙军陈述该款是张爱芹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书面答辩意见又陈述其中4.5万元是张爱芹偿还投资款,3.5万元是张爱芹儿子办喜事借款后的还款,刘丙军三次陈述均不一致,但不管刘丙军关于其他债务如何抗辩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张爱芹提供的存款回单结合刘丙军的抗辩,能够确定张爱芹与刘丙军间8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刘丙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爱芹主张刘丙军承担其他133.8万元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133.8万元涉及案外人纪玉亮、刘永利,张爱芹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纪玉亮、刘永利与张爱芹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必然联系,张爱芹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实与刘丙军之间存在133.8万的借贷关系,张爱芹要求刘丙军承担133.8万元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爱芹与刘群之间25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刘群为张爱芹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是“今借到张爱芹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根据书写习惯,“今借到”通常被理解为对借条落款日期之前及当日发生借款的确认,刘群为张爱芹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够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在款项的交付上,两人都认可履行方式是现金,虽然刘群抗辩张爱芹并未履行,但从张爱芹提供的其他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确定张爱芹当时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经济能力,其与刘群之间的借贷通过现金交付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刘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出具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据此,刘群与张爱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群应承担25万元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张爱芹、刘丙军、刘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3元,由上诉人张爱芹负担17562元,上诉人刘丙军负担1821元,上诉人刘群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