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范存年与李立军、李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年,李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80号原告范存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立军,男,汉族,被告李向东,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196号。负责人张东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存年诉被告李立军、李向东、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存年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95046.7元、护理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费513元、残疾赔偿金348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5134.1元。由被告赔偿146339.43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军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李向东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按比例赔偿。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不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指数应按11%确定,对电动车损失费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被告李立军是被告李向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向东是吉D4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LY**挂号车的车主。2015年4月22日12时许,李立军驾驶吉D4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LY**挂号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蔡郭村村口时,与范存年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范存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临渭交肇[2015]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存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存年是电动车车主。吉D4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冀BLY**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范存年于2015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在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36988.72元;原告范存年于2015年4月29日至5月20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26835.09元;原告范存年于2015年5月29日至6月1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411元;原告范存年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29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29790.39元,原告范存年花费门诊治疗费811.5元。医疗费总计94836.7元。扣减2015年4月29日在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院同日又在渭南市骨科医院办理住院重复计算的一日,原告范存年实际住院58天。渭南市骨科医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西安市红会医院2015年6月29日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嘱: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持重。2015年7月30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存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存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足多耻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范存年支付鉴定费8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下称车物损失鉴定书)的证据效力。查明,车物损失鉴定书是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委托鉴定的,电动车损失评估为513元,原告范存年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均对车物损失鉴定书有异议,均未提供证据,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争议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查明,原告范存年1946年6月17日出生,2015年4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68周岁;原告范存年系陕西华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审理中,原告范存年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存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立军是被告李向东雇佣的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李向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应按比例分配赔偿额。原告范存年系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均对车物损失鉴定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车物损失鉴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范存年左下肢损伤、左足多耻缺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嘱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持重,结合出院时身体情况,对其护理费酌情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即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计算97天。出院嘱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范存年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无法确认,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34449.1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辽源公司赔偿125418.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赔偿8220.30元,由被告李向东赔偿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范存年各项损失共计125418.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结。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范存年各项损失共计8220.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结。三、由被告李向东赔偿给原告范存年81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结。四、被告李立军不对原告范存年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范存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原告范存年承担104元,由被告李向东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夏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