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970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名何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孩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名何某某,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底分居至今。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本案中,未有资料显示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湄潭县鱼泉镇新石委会出具的证明,案外人余正安、刘有维、邹诗明的调查笔录,(2015)湄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为保障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子女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娄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