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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磊与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智勇,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智勇。委托代理人朱汉东、张艳花(实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高智勇与被上诉人徐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徐磊于2015年8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高智勇归还徐磊14264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高智勇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智勇及委托代理人朱汉东、张艳花,被上诉人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徐磊与高智勇借用河南博时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博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承揽商丘移动公司及商丘电信公司的通信工程项目,并对相应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11月29日双方对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全部工程款由高智勇负责结算,费用自行承担,与河南博时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徐磊的出资部分等,由高智勇以出借条的形式约定高智勇欠徐磊1426465元。双方因款项归还,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主体可以对民事行为进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权利义务达成意思一致后,各自应承担相应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徐磊与高智勇就合作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各自享有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2014年11月29日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高智勇在徐磊要求还款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徐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智勇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徐磊诉请高智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本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高智勇归还徐磊142646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0元,减半收取8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智勇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三个重要证据全部是伪造。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因故没有出庭,但庭后经核查发现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四个证据中其中三个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分别是:合作协议、承诺书和借条。二、原审程序存在不妥,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三个证据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到二审再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系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智勇归还被上诉人徐磊142646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智勇主张合作协议、承诺书和借条三个证据系伪造,根据上诉人高智勇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1月29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6813-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和(2016)文鉴字第681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1月29日高智勇向徐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是高智勇书写及“肆”字样处指印是高智勇右手食指所留。上诉人高智勇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于豫公专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6813-2号指印鉴定及(2016)文鉴字第6813号笔迹鉴定意见为本院根据上诉人高智勇的申请,由院技术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高智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不足的相关有效证据,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权利主体可以对民事行为进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权利义务达成意思一致后,各自应诚实守信,承担相应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2010年9月1日,上诉人高智勇与被上诉人徐磊合作共同出资承揽商丘移动公司及商丘电信公司的通信工程项目,并签订合作协议书。截止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对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徐磊退出,高智勇应付给徐磊1426465元,该款由高智勇以出借的形式向徐磊出具借条。上诉人高智勇主张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非本人所为,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1月29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和“肆”字样处指印已确认为高智勇书写和右手食指所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0元,鉴定费12200元,共计29840元由上诉人高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