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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1997年7月因多次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底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以陈某乙冤枉其偷拿医保卡、影响其名声为由,先后3次至身体残疾的被害人陈某乙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社区人评46号的家中索取钱财,并辱骂、殴打被害人陈某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梁某至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索得人民币400元。2.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至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因索要财物不得而辱骂陈某乙。3.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至被害人陈某乙家,砸碎窗户玻璃、踹坏房门强行入内,因索要财物不得而掌掴陈某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残疾人员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陈自海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