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龚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龚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59号原告尹某某,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毛忆华(实习律师),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龚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陆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毛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丙。原、被告同居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有酗酒、打架斗殴的恶习,被告在北京、郑州打工期间均给别人打架,最严重一次是2013年在内蒙古给别人打架被判刑。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两个孩子吃穿和家庭开支全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原告丝毫得不到家庭的温暖,经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我行我素、不知悔改。被告无论是作为丈夫还是作为父亲都不称职,也没能力抚养孩子,自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再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龚某乙、女儿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龚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母亲责任和义务。目前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丙。2013年10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目前被告处于假释期间。双方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儿子龚某乙、女儿龚某丙,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子女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子女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儿龚某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为宜;儿子龚某乙已明确表示愿随父亲一起生活,龚某乙由被告龚某甲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龚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提出放弃被告应当承担的女儿龚某丙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女儿龚某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儿子龚某乙由被告龚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