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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鲁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640号原告鲁某。被告蒋某。原告鲁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他与蒋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2014年6月蒋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近两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蒋某离婚。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鲁某与蒋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后蒋某离家,与鲁某分居。2016年2月26日,鲁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鲁某与蒋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沟通,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鲁某要求与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鲁某与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