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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煜与兰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煜,兰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煜,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武福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府区。系上诉人武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利军,男,51岁,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璞,女,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煜因与被上诉人兰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煜的委托代理人武福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退还上诉人武煜。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