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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小飞与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伟,刘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飞(曾用名邵云飞)。上诉人苏伟与被上诉人刘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小飞于2015年11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判决,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上诉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苏伟借原告刘小飞(邵云飞)现金100000元,苏伟给原告刘小飞书写有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云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整。借款人:苏伟20141112。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邵云飞与刘小飞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被告苏伟书写、2015年10月24日永城市演集镇演集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伟借原告刘小飞(邵云飞)款1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伟偿还原告刘小飞(邵云飞)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小飞(邵云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伟负担。上诉人苏伟上诉称1、一审未经传票传唤通知参加诉讼,即下发判决书,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未经自己辨认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未曾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小飞辩称,通知是法院程序,与我无关,法院传他一直不到庭。借据是他本人所写,有证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苏伟偿还刘小飞(邵云飞)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相同的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苏伟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于2015年12月17日送达了(2015)永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判决书,均签收。苏伟认可收到判决书,却否认收到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苏伟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出庭答辩及对“借条”质证的权利,其上诉主张“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借条”的证明力。苏伟否认收到借款与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今借到邵云飞100000元整”的意思表示矛盾,原审判决上诉人苏伟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