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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司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司某,女,1973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3********,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70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组**号。原告司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崔刘宇,1998年3月10日到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结婚这么多年以来,经常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会无端殴打原告,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被告已分居六、七年之久,双方之间没有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好转迹象,感情裂痕已深,无和好可能。结婚多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幸福的婚姻,由于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更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庭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纷争,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纷争,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多过去了,夫妻双方分居状态依然继续,彼此互不联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崔刘宇,现已成年。1998年3月10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司某曾于2015年5月14日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司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其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6年3月14日,原告司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崔某,其对离婚无异议,但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崔某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原、被告婚前虽然经过较长时间相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5年5月,原告司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司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在本院通知被告崔某后,其仍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积极处理与原告司某之间的矛盾,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司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崔某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司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