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838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兆斌,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斌,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某诉称:2003年3月份,钱某某与方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方某某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春节后,双方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钱某某与方某某及其父母,婚后于原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栋,共同投资约13万元,并对房屋添置了冰箱、彩电等电器与家具。现钱某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钱某某与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的抚养,由钱某某与方某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方某某辩称:钱某某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方某某并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另外,钱某某诉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钱某某与方某某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且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方某某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与方某某于2003年3月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27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现均随方某某父母生活。婚初,钱某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6年3月9日,钱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钱某某与方某某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两子女,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钱某某与方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从目前证据看,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理解,彼此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钱某某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