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宗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2006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友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霜、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赵XX来到友谊县农贸市场北门,向正在批发蔬菜的被害人王XX收取市场管理费,被害人王XX不交市场管理费二人发生口角,赵XX将王XX装蔬菜的筐扔在地上,王XX见状从车上跳下来拿起车摇把,要打被告人赵XX,被告人赵XX从身上拿出尖刀,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赵XX用尖刀将王XX面部划伤。经鉴定:王XX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被告人赵XX于2016年1月4日主动到友谊镇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王XX庭前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据、谅解意见书;证人王XX、季XX、郑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友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市场北门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XX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有前科并持刀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害人王XX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赵XX的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赵XX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新审 判 员 刘兴武人民陪审员 杨 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