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吴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虎,吴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225号原告施文虎,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水波、施燕燕。被告吴志东,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吴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各还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相关出具单位印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东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且承诺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各还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文虎与被告吴志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各还款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东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已逾期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属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9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文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志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文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吴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