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邹本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82号原告邹本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代表人王姝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本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本海的委托代理人汪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本海诉称,2015年8月29日12时50分许,王希君醉酒后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载着邹本海,沿天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5km+400m处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停放的被告孙国峰驾驶的蒙DME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本海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邹本海无责任,王希君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诊���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足的舟骨、跟骨、一楔、二楔、三楔、骰骨、跖骨(第2、3、4、5跖骨);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背皮肤坏死;右足胫骨前肌、第4趾骨伸肌腱断裂;右足踇趾伸肌腱、第4趾伸肌腱坏死”。花医疗费528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护理费12320.00元、误工费1881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国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孙国峰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2时50分许,王希君醉酒后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载着邹本海,沿天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5km+400m处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停放的被告孙国峰驾驶的蒙DME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本海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邹本海无责任,王希君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足的舟骨、跟骨、一楔、二楔、三楔、骰骨、跖骨(第2、3、4、5跖骨);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背皮肤坏死;右足胫骨前肌、第4趾骨伸肌腱断裂;右足踇趾伸肌腱、第4趾伸肌腱坏死”。经宁城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本海右足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邹本海二次手术费为5000.00元左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528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100.00元/天×112天)、护理费12320.00元(110.00元/天×112天)、误工费18810.00元(90.10元/天×209天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53865.00元(28350.00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病案、医疗费及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国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君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因原告距住院地较远,交通费300.00元相对合理。被告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不同意按评残前一日计算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本海的医疗费57874.2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00元,计款6907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5907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款17722.29元;二、原告邹本海的护理费12320.00元、误工费18810.00元、伤残赔偿金538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款8829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邹本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00元、鉴定费1800.00元,邮寄费44.00元,计款3497.00元,由原告负担94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2553.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本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宁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