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银良与叶继康、叶桂园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良,叶继康,叶桂园,黎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叶银良。委托代理人:郭斯安,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继康。被告:叶桂园。被告:黎宝芳。原告叶银良与被告叶继康、叶桂芳、叶桂园、黎宝芳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继康、黎宝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叶桂芳、叶桂园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撤回对叶桂芳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继康、黎宝芳于198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叶继康于2013年9月29日向叶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由叶桂芳和叶桂园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6月13日,叶锋将其对叶继康等人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叶银良,并分别通知了叶继康、黎宝芳和叶桂园。债权转让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继康、黎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银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桂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桂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继康、黎宝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叶继康、黎宝芳、叶桂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