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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57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崔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其自愿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