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淑珍与黄胜、胡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珍,黄胜,胡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16号原告彭淑珍,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仙羊冲村*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胜,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铺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贺祺北路**号,身份证号4305211989********。被告胡文龙,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古林村*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7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淑珍与被告黄胜、胡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珍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胡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珍诉称,2015年6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黄胜驾驶被告胡文龙所有的湘E1P8**号轻型厢式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托运城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彭淑珍。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1P8**号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彭淑珍医疗费、肌腱粘连松解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5355.5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10355.59元。被告黄胜、胡文龙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淑珍起诉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湘E1P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文龙。事发后,原告彭淑珍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69天,共计用去治疗费32761.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424.09元)。2015年12月7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淑珍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伤休30天;择期行后左大拇趾肌腱粘连松解手术,医疗费5000元。原告彭淑珍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0元。原告彭淑珍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彭淑珍在长沙申奥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员工作。原告彭淑珍当庭自认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25000元。湘E1P8**号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邵东县人民医院的三测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彭淑珍住院期间每天有三测记录,但用药时间截至2015年9月13日止。原告彭淑珍当庭陈述在2015年9月13日后在医院做康复治疗。2016年3月23日,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彭淑珍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是否符合医保标准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在被告黄胜书面承诺自愿对原告彭淑珍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的费用由其承担后,于2016年4月13日决定本次鉴定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务工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彭淑珍所受的损失,由被告黄胜负责赔偿。被告胡文龙虽然是湘E1P8**号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E1P8**号车在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5%的住院医药费后,应先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黄胜赔偿。原告彭淑珍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彭淑珍主张的医药费为32761.55元、肌腱粘连松解手术费为5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营养费为1690元(10元/天×169天)、鉴定费为500元;原告彭淑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为8450元(50元/天×169天);原告彭淑珍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彭淑珍主张的护理费偏高且护理天数有误,结合临时医嘱单,护理天数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10323.93元(111.01元/天×93天);原告彭淑珍主张的误工费偏高,结合法医鉴定,参照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误工费本院确认23199元(111元/天×209天)]。以上原告彭淑珍的损失为82424.48元[医疗费部分47901.55元(32761.55元+5000元+8450元+1690元)、伤残赔偿部分34022.93元(23199元+10323.93元+500元)、鉴定费500元],在核减15%的住院医药费即4563.61元(30424.09元×15%)后,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珍损失44022.93元(10000元+34022.93元),原告彭淑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3337.94元(47901.55元-10000元-4563.61元),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彭淑珍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0元鉴定费及核减15%的4563.61元医药费,共计5063.61元,被告黄胜赔偿。原告彭淑珍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25000元,在结案时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珍损失44022.9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淑珍损失33337.94元,共计赔偿77360.87元。由被告黄胜赔偿原告彭淑珍损失5063.61元。三、驳回原告彭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彭淑珍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25000元后,由原告彭淑珍领取52360.87元。本案受理费用1027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黄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