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特49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娇勇,个体户。被申请人耿小娟,个体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娇勇、耿小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王娇勇、耿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称:2014年2月27日,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娇勇、耿小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南路东侧(水岸城邦)C10幢315、317、318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5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90万元)作抵押,于2015年2月13日,由我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年利率为9.5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被申请人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经申请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特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年利率9.5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娇勇未作答辩。被申请人耿小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娇勇、耿小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享有对被申请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3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年利率9.5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王娇勇、耿小娟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南路东侧(水岸城邦)C10幢315、317、318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另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房屋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53**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以下债权:1、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年利率9.5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