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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壮与高峰、高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壮,高峰,高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332号原告马壮,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灯塔村广信屯。被告高峰,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工街地德里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升名都*号楼*单元***室。被告高雪娇,女,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工街地德里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升名都*号楼*单元***室。原告马壮与被告高峰、高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高雪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壮诉称:马壮通过其叔叔吴国友介绍认识高峰,高峰以搞工程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马壮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4000元,其女儿高雪娇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高峰以没钱为由仅偿还马壮本金10万元。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高峰按照每月4000元已给付马壮,之后高峰、高雪娇再未偿还马壮借款本息。现马壮诉至法院,要求高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2万元,高雪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峰、高雪娇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马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4月15日欠条一份,拟证明:高峰欠马壮本金10万元,且约定了逾期利息,高雪娇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高峰、高雪娇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峰、高雪娇系父女关系,2014年4月15日高峰向马壮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出现意外或无力偿还时,此款由其女儿高雪娇负责偿还,如过期未还则按总额日1%支付利息。2015年3月高峰仅偿还马壮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前的利息,余款10万元及2015年4月以后的逾期利息高峰、高雪娇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马壮、高峰之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合法有效,高峰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无理。故对马壮要求高峰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马壮要求高峰给付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雪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高峰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马壮可以要求担保人高雪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马壮要求高雪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壮借款10万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壮逾期利息2万元;三、被告高雪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被告高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马壮。被告高雪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