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高云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698号原告高云,女,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纪岭。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云与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出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息为22‰,三方办理了出借担保手续,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今两被告均不支付占用款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均已届满也不偿还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利息15400元,违约金250元及滞纳金10500元(占用款利息及滞纳金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三方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还款计划书一份;3、收据、借据各一份;4、担保函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将50000元借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第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两企业的基本信息,二被告依法存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高云与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豫开元担字(2014)MZ03-XX),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园公司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22‰;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绿园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2月28日,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绿园公司就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其余本金,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开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云与被告绿园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滞纳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由于被告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绿园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000元。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14000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后为852元,原告负担136元,二被告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