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井春、段景圃等与段云炳、王金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井春,段景圃,段云炳,王金荣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井春,男,1945年6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海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景圃,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云炳,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金荣,女,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上诉人段井春、段景圃与被上诉人段云炳、王金荣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段井春、段景圃以与被上诉人段云炳、王金荣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井春、段景圃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系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井春、段景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段井春、段景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