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于2016年1月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部(共价值人民币11100元),销赃后获利人民币3000元。赵×后被查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其所盗电脑的秦×(已判刑)。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立功行为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于赵×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