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蒋某诉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709号原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5日,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2号。负责人杨锡军。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诉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陈守彬,被告夏某,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13时56分许,被告夏某驾驶川A7H8**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路段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搭乘人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夏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A7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310元为准。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3时56分许,被告夏某驾驶川A7H8**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路段处,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搭乘人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日后出院,住院费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系被告夏某支付。出院医嘱:休息2月,适当加强营养,需要护理一人,门诊长期随访观察治疗,如后期仍然存在踝关节不稳定、不能下地行走,可能需要行韧带修复等手术治疗。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夏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1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车损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另查明,原告蒋某为农村户口。梓潼县双峰乡村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蒋某及其妻子仲某常年在外务工。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蒋某自2014年4月至今在该公司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紫金城建设工地从事混泥土支模组的代班工作。绵阳市游仙区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汉城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蒋某夫妇自2014年4月至今居住在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号3区165号刘某家中。肇事车辆川A7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证明书、证明材料、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43日×20元/日)。2.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860元(43日×20元/日),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对出院后营养费酌情增加600元(60日×10元/日),合计1460元。3.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日,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40元(43日×80元/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需要,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40元/日,出院后护理费为2400元(60日×40元/日),两项合计共5840元。4.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共103日,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农村居民收入水平及建筑行业平均收入酌情确定为100元/日,误工费共计103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费13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蒋某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10元。共计17750元。对不足部分的232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夏某承担,肇事车辆川A7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夏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温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为赔偿。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支付原告蒋某各项损失共计177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蒋某其他损失2320元,共计2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294.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