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安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袁某某的美发店按摩后,趁其不备,将袁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为3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斐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